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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曹甲为与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金华市××与盛某、盛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曹甲为与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金华市××,盛某,盛某某,施某某,金华市××××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52号原告:曹甲。法定代理人:曹乙。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盛某。被告:盛某某。被告:施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住所地金华市汤××镇××号。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曹甲为与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金华市××××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的法定代理人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杨某某,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高一(七)班的住校学生。2010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学校上活动课时,原告与同班同学进行羽毛球双打中被被告盛某的羽毛球拍击中右眼,致使原告右眼眼角膜破裂伤。事发后,原告被同学送至学校医务室诊疗,但医务室医生却让其自行到校外医院检查诊治;无奈,原告只能又由同班同学陪同至汤某医院,汤某医院检查后告知其伤情严重需立即送往市区医院进行治疗;因此直至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班主任某打电话告知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父母得知后立即驱车前往将原告送至金华市中医院诊疗,此时已经是傍晚六点半左右;经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右眼角膜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7元、误工费30630元、护理费45946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170元、住宿某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49291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某某身份证、盛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华市××××高级中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同学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下午在学校上课外活动课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三本、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鉴定费用等事实。6、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收入情况。7、2009年度纳税情况、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收入情况。8、通某某发票、加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前往杭州治疗花费的交通费1170元的事实。9、住宿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前往杭州治疗花费的住宿某用。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庭审中辩称,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不幸遭遇表示歉意,请求对自己造成的无心之过予以谅解,这个态度自事发至今,一直没有改变,是真诚的,是永远的。其次,答辩人及其父母以自己的行动切实的承担起应负的责任,答辩人父亲于出事当晚即赶往医院看望,送上医药费5000元,后又到家中慰问受害人,并在多个场合多次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态度,以下答辩意见的出发点,并非是为了回避责任或推托责任,而是为了正确区分责任,妥善处理这起不幸的伤害案件。第三、关于部分诉请不合理的问题:1、被答辩人诉请误工费为3063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所谓“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答辩人系在读学生,且并非就业人员,应当说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一定的时间予以治疗,在学业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要支持该项请求,还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根据。目前,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并无未成年学生误工费的赔偿规定。如果诉请的误工费系指被答辩人监护人的损失,则因不属于受害人主体资格,并无此项请求权;如果被答辩人监护人的误工事实因护理而发生,则属于护理费的性质,显然发生重合,应基于护理费的诉请予以解决。因此,关于此项诉请,法庭应该释明。2、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45946元,计算依据不明,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30天,此为定残日之前的护理时间,且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55元/天计算,为1650元。3、被答辩人诉请营养费2100元,但未提供取值标准,计算依据不明。目前,关于营养费的标准,存在3个档次,按照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为30天,即使按照最高标准2倍计算,营养费为65.91x30=1977.3元。答辩人无意否认营养费应就高支付的必要,但是认为诉请必须于法有据,以何种标准支付,请法庭予以酌定。4、被答辩人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并非《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法定项目,按照答辩人理解,应该是残疾赔偿金,按照本案8级伤残计算,其数额为147666元,在此对其表述错误予以提示。5、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8级伤残予以量化,以15000元确定基准点为宜,且侵权人本身属于无心之过,主观恶性程度较轻,请法庭酌情裁量。第四、关于事实和责任问题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系课外活动时打羽毛球因动作不当导致的伤害。除了致害人负有责任外,学校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学校提倡阳光活动,鼓励课外活动,这一课外活动是由学校设置、组织和安排的,属于教育教学活动范畴。具体到本案,几个未成年人在课外活动期间互打羽毛球,既没有值班或管理教师在场,又缺乏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明知学生自备羽毛球拍用于课外活动的情况下,活动形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应该说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是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可见,学校对学生自有的运动器械没有进行必要的管制和保管,学校对课外活动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学校对学生自发的活动形式没有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疏导,这一课外活动,纯粹就是俗话所说的“放羊”。这些存在的问题足以说明,学校对课外活动存在的风险没有加以预见和防范,显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属于过错的客观化。2、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既没有及时发现,更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一方面,直到发生伤害结果,现场也没有教师可以求助,首先丧失了学生及时求助的机会和学校采取紧急救援的措施。另一方面,作为学校医务人员,在学生自行就诊时,明知伤情严重,不在第一时间及时报告学校领导及有关管理人员,不在第一时间联系受害人的监护人,不在第一时间及时求助专门医院予以救援,而是简单告知学生自行外出就诊,显然学校医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了工作要求和操作规程。此后,受害人在汤某医院无法得到救治返回学校时才碰到姗姗来迟的班主任,才开始打电话给受害人父亲,才开始送往金华市区医院,这个过程折腾了近一个小时;送到金华市区医院,这个过程又折腾了近一个小时。大家可以想象,两个未成年人就在这样孤立无助的情况下,盲信学校医务人员的所谓“指示”,幻想学校教师能及时出现施手救援,结果呢?难道还要说学校没有责任吗?以上事实说明,学校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存在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情形,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四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庭审中辩称,第四被告对原告表示同情和慰问。原告认为第四被告和第一被告是均等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在校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伤,校方有过错行为,如果要证明学校有过错应由原告方举证。原告方认为学校是承担过错责任,在其未尽到相应教育。第四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教育责任,故不存在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学员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课外活动期间。2、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对曹甲、盛某作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曹甲受伤的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监护人误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实际发生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父母的收入及纳税状况,并未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无异议。第四被告对加油费的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加油费的时间虽事后补开,但原告治疗中实际支出存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认为不清楚,4点30分是上活动课,而不是课外活动。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由第四被告教育组出具,其一个部门机构,不能形成公某书证,教育教学的安排应由教育部门备案;该份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把课外活动放在作息表上,也是一种活动课,也是需要管理、教育,而且课外活动也是受教育活动,故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的作息时间安排,学校可以按照教育局的规定安排作息时间,且双方陈述原告打羽毛球受伤的时间也是在课外活动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制作笔录只有一人。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是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或班主任在场,调查笔录中有些话有引导性,学校在本案当中又是一个利害人,故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制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无调查人员签名,故不符合有效要件,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甲与被告盛某系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的学生。2010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曹甲与被告盛某在课外活动进行羽毛球双打。双方在接球时,被告盛某的羽毛球拍击中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眼角膜破裂。事发后,原告被同学送至学校医务室诊疗,校医检查后发现伤势严重,建议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原告与同学在出校门时被保安拦住,发现原告受伤严重后允许原告外出治疗。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告知其伤情严重需立即送往市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与同学又回校找班主任,在男生寝室碰到班主任,班主任在了解情况后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告知原告受伤的情况,并雇车将原告送往金华。在路上与赶来的原告父亲一起于傍晚六时半许将原告送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期间,原告又分别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角膜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为治疗化去医疗费7695.7元、交通费1170元、住宿某168元。被告盛某的父亲盛某某当晚付给原告方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曹甲的右眼外伤后存在右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4000-5000元;3、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另查明:金华市××××高级中学在课外活动安排有12个值班某师,每个年级三个值班某师,但原告受伤时无值班某师在场。被告盛某某、施某某系被告盛某父母。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右眼受伤系被告盛某的行为造成,故被告盛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盛某某、施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曹甲虽在课外活动打羽毛球时受伤,但课外活动属学校课程安排的内容,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在课外活动也安排了值班某师,但原告受伤时值班某师却不在场。原告受伤后,该校校医检查发现伤势严重,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也未及时联系医院或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其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参照标准予以调整。护理费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计算,因原告方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每天55元计。营养费取中间值每天按49.44元计。因原告的伤势确实造成了其极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个伤残等级按5000元计为妥。原告曹甲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7695.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83.20元、伤残赔偿金14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70元、住宿某1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80132.9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赔偿原告曹甲经济损失180132.90元的80%,即144106.32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赔偿原告曹甲经济损失180132.90元的20%,即36026.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甲负担900元,被告盛某、盛某某、施某某负担419元,被告金华市××××高级中学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