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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汪召娜与徐立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召娜,徐立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汪召娜,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立萍,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汪召娜与被告徐立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召娜、被告徐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召娜起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水胭脂美容院内做身体及面部的护理,2010年5月店内搞店庆活动,充值5000,送5000元,当时原告就充值了5000元,被告承诺给予原告10000元的消费金额,并在店内会员资料中登记。6月18日原告又充值了718元。7月之后店内的美容师越来越少,由之前的10个左右到最后3、4个人。9月初收到短信,通知我美容师外出培训2个星期,之后水胭脂一直关门,致电被告一直不接,后来电话停机了。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在水胭脂美容院消费卡中余值571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在水胭脂美容院消费卡中余值3076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向新碶水胭脂美容院充值金额共计为5718元;2、店面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立萍已经接手了水胭脂的事实。被告徐立萍答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经过是对的,但原告要我返还5718元是不成立的,在我这里的证据显示是产品已经给原告了,而且赠送的产品在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不成立的。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6日的员工日报表、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9日参加水胭脂店充值5000元得6000产品的活动,原告还欠2422元,后于2010年4月26日通过银联还款2420元;2、2010年6月17日的日报表、收款收据、银行签购单,证明2010年6月7日原告购买4140的粉红革命的产品,原充值卡内余3422元,欠付718元,在2010年6月17日通过银联还款;3、顾客档案表,证明原告护理记录;4、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孙凌静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孙凌静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水胭脂美容院的业主。2010年4月8日,被告徐立萍与案外人孙凌静达成店面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孙凌静将新碶水胭脂美容院转让给被告徐立萍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徐立萍将孙凌静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0年4月9日之前欠客户的产品和公司货款由孙凌静负责;2010年4月9日之后欠客户的产品和公司货款由徐立萍负责。2010年4月19日,原告参加了新碶水胭脂美容院“充5000元送6000元产品赠4000项目”的活动,并于2010年4月19日、4月26日先后向水胭脂美容院共计支付了5000元,充值后原告先后选择了价值1980元的卵保产品、598元的泡泡水、4140元的粉红革命,因选择的上述产品价值总共为6718元,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补足余款718元。4000元赠送项目原告选择换成15次肩颈,现肩颈已做5次,还剩10次。价值598元的泡泡水已经做完。1980元的卵保,共可以做12次,已做7次,还剩5次。4140元的粉红革命共包括通、排、调、养四套,每套可以做10次,其中通、排已经做完,调已做3次,还剩7次,养还剩10次。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水胭脂美容院(以下简称水胭脂美容院)已于2010年6月29日注销登记,且在被告徐立萍与孙凌静发生纠纷后,该美容院已关门不再经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4000元项目是否应折算成金钱返还。原告认为4000元项目包括在5000元里面。被告认为4000元项目是赠送的,不应折算成金钱返还。本院认为,美容院是服务型行业,消费者去美容院本质目的就是享受服务,美容院的产品应理解为广义上的产品,既包括美容院产品,更包括了产品所蕴含的服务。否则,无法区别美容院与一般的化妆品销售店。新碶水胭脂美容院举行的“充5000元送6000产品4000项目”活动,6000元产品和4000元项目应该是消费者充值5000元所应享受到的对价。因此4000元项目应扣除已经消费的次数,折算成金钱返还。二、原告未消费的产品能否折价返还。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存放在美容院,被告徐立萍主张已经将上述产品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消费者选择美容院的产品主要是为了享受美容院的服务,将购买的美容院产品存放在美容院是惯例,这既方便消费者,也保证了美容院所承诺的每个产品套盒可享受的次数。因此,被告徐立萍主张已经将上述产品交给原告,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孙凌静与被告徐立萍达成店面转让协议。随后,原告先后以充值5718元的行为参加了水胭脂美容院“充5000元送6000产品赠4000项目”的活动,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被告徐立萍与孙凌静发生纠纷后,水胭脂美容院关门不再经营,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服务合同的主要债务,使得原告方无法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可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被告徐立萍与孙凌静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徐立萍对2010年4月9日之后欠客户的产品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将未消费的产品折价返还,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消费金额,剩余10次肩颈为2666.7元;剩余5次卵保为825元;粉红革命剩余金额为1759.5元(4140/40*17),共计5251.2元。因原告告参加的是“充5000元送6000产品赠4000项目”的活动,充值5000元受总价值为10000元的产品和项目,相当于产品和项目打5折。故被告徐立萍应返还原告2625.6元(5251.2元/2)。故本院对原告汪召娜诉讼请求中的2625.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汪召娜充值余额人民币2625.6元;二、驳回原告汪召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召娜负担14元,被告徐立萍负担11元。保全费77元,由原告汪召娜负担42元,被告徐立萍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