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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银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本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银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本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芝商初字第7号原告:烟台市银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0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西南街203号。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青生,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本章,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案由:买卖钢材欠款纠纷本院在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市银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邢本章(下称第二被告)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将其公司交给第二被告承包经营。2003年3月24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和原告间签订了供应钢材协议书,并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第一被告出售钢材,第一被告买受后仅给付了部分价款,拖欠价款142682元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付的钢材款142682元及违约金123918元。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承认不讳。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第二被告所有的鲁Y×××××号吉普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邢本章于2011年4月30日前经本院连带偿付给原告烟台市银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连带偿付给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二)原告烟台市银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4元及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邢本章连带负担。因原告烟台市银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经本院连带迳付给其人民币3269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