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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被告: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何晓丽和被告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XXXX年8月23日,原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X年10月9日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于XXXX年10月24日作出(XXXX)六劳仲字0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XXXX年11月5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曾是一名XX工,从事XX部门工作几十年,自2006年XX改造以来,原告受聘于被告下属的XXXXX,先后在XXX、XX、XX、XX等村参加XX改造,在XXXXX施工负责人的带领和指挥下从事架线、上角铁、安装XXX等电工技术活。2008年12月20日在参加XXX村XX改造施工中不幸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三横突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脾破裂等。原告是XXXXX的用工是不争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XXXXX不是独立的法人,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①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②原告对自已工作经历的陈述是不真实的;③张某某与XXXXX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④2008年12月20日,XX工XXX找张某某等人协助施工,下午4时许收工时张某某不慎从电杆上摔下致伤,这是不争的事实;⑤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工伤(XXXX)56号《关于认定张某某同志属于工作的决定》将张某某认定与其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应XX工XXX之邀,在参加XXX村六十铺点施工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随后被送往医院医治;张某某的工资按日计算,每日50元,由XXX从XXXXX领取后付给张某某;2004年6月22日,安徽XX六安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六安阳光XX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并在2004年6月16日、2004年9月5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8月1日分别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将XX工及各XXX(营业点)交由“六安阳光XX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管理;XXXX年5月10日,原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社工伤(XXXX)56号《关于认定张某某同志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张某某与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XXXX年6月2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工伤(XXXX)56号《关于认定张某某同志属于工伤的决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资料、安徽XX六安XX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仲裁文书等书证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安徽XX六安XX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XXXXX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均无张某某领取报酬及考勤记录,张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六安阳光XX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且包括XXX在内的XX工均属六安阳光XX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受该公司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