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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肖海平、王式晨与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海平;王式晨;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式晨。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湖东铁道部十六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荣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海平系王隆廷之妻,王式晨系王隆廷之子。王隆廷于2007年5月16日病故,生前系星联公司工作人员。星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5日,创始人孙荣亚、孔荣林、丁耀强、朱鸿选,2006年9月6日星联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孙荣亚、孔荣林、陆宝珠。2006年1月3日,星联公司向王隆廷出具《推行新年员工业绩与收入、集资与入股相挂钩的办法》一份,载明王隆廷拟任星联公司副总经理,拟集资额10万元,折合入股额15万元,要求建奖金按每进一批款的2%提奖。2006年1月11日,星联公司与王隆廷签订《工作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基本工资按股元,另按公司规定建立奖金和奖励等等。肖海平、王式晨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联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联公司在原审辩称:1、肖海平、王式晨称王隆延是集资股东不符合事实,王隆延未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2、王隆延与星联公司不存在集资入股的事实,同时没有收到王隆延交付的15万元。3、王隆延与星联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也没有向星联公司出借过15万元借款。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肖海平、王式晨主张的权利不能得到证实。故请求驳回肖海平、王式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星联公司以收取入股款为由收取款项,应当与王隆廷就投资事项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星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投资期限、内容、退款限制等具体事项有所约定情形,王隆廷在不能依据其本意成为公司出资人、也未得到分红的情况下要求星联公司退还出资款,并无不当,但该项权利的主张,必须以投资人王隆廷实际交款到帐为前提。肖海平、王式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隆廷对入股款的交付,故无法证明王隆廷实际入股。肖海平、王式晨诉请星联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海平、王式晨对星联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肖海平、王式晨负担。肖海平、王式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星联公司实际已经收到借款(集资)10万元,其中5万元是星联公司自愿支付利息款,共计15万元。此节事实已有强势证据,即《推行新员工业绩与收入、集资与入股相挂钩的方法》,时间为2006年1月3日,并有星联公司与王隆廷双方在2006年1月11日签订《工作合同》进一步佐证。2、在2006年1月11日《工作合同》第一条记载:“长期合同”,如果王隆廷没有出资或星联公司没有收到王隆廷的款项,双方怎么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第四条记载:“每月基本工资“按股”元,另按公司规定建立奖金和“含奖股权”。第五条记载:“但必须签订约一年以上或者参加“股东”列为正式员工”,第九条记载:“将罚没部分股金,取消股权,甚至可开除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分配不当。原判决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于银行借贷,两上诉人举出2006年1月3日《推行新员工业绩与收入、集资与入股相挂钩的方法》后,又在2006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作合同,该工作合同多次条款记载,王隆廷生前以集资款入股形式,实际是民间借贷,即证明星联公司依据2006年1月3日“入股办法”后签订工作合同,无需再举双方收取或者交付的证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出资方交钱后,借款方出局借条或者收条,但是,本案双方已签订“入股办法”与“工作合同”,而且,在工作合同中记载“股东”两字,所以王隆廷认可后无需在向星联公司要什么借条或收条。除此并无其他交割手续两上诉人在原审时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请求的前提,应当向星联公司作出借款已经归还的举证分配。即星联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企业财务帐册来证明款项未入财务帐上。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此项举证分配,反而以凭空的证言掩盖直接的原始证据的举证分配显属不当,从而导致原判生仅以无证据排斥原始书证的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星联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隆廷没有向星联公司交付入股金,肖海平、王式晨的上诉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肖海平、王式晨在二审调查中向本院口头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星联公司的财务帐册,经本院审核,该申请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申请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王隆廷有无实际交付争议款项。肖海平、王式晨在一审期间以《推行新员工业绩与收入,集资与入股相挂钩的方法》和《工作合同》为主要依据,诉请主张星联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但从《推行新员工业绩与收入,集资与入股相挂钩的方法》中载明的是“拟集资额10万元”,《工作合同》也仅是王隆廷与星联公司关于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推行新员工业绩与收入,集资与入股相挂钩的方法》和《工作合同》有无实际履行缺乏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述两份证据不同于收条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王隆廷已实际交付争议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肖海平、王式晨应当就本案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