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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甲(绰号“小嘢”),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班某甲伙同韦某(在逃)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明湖大厦二楼的“汇众网络”x号电脑桌上盗窃被害人何某放于该处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台,班某甲在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36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班某乙的证言、南价认鉴(2010)165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班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