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因需向麻某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向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出借人麻某某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麻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25日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归还了借款3万元,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担保款。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并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麻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薛某某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薛某某替被告陈某向麻某某代为归还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被告陈某与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麻某某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担保垫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梁业生审判员应建军人民陪审员徐中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