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宇杰与梅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杰,梅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胡宇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学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宇杰诉被告梅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宇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玲、被告梅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宇杰起诉称,被告梅学勇因需资金于2008年1月23日、2009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梅学勇辩称,首先,其中5万元系他人向原告借款,其当时仅陪同他人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但并未拿到钱款;另2万元借条系原告到其单位催讨借款时为减少麻烦而出具,实际也未拿到钱款。其次,其已陆续归还原告4万元。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梅学勇提供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1月13日归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梅学勇辩称的未收到款项及还另行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梅学勇因需资金于2008年1月23日、2009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梅学勇于2009年1月13日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鉴于双方实际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学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宇杰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胡宇杰负担111元,由被告梅学勇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