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司、中××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司,中××司,魏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司。川省××牛区××内。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司。济技术开发区××路××中××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司)、中××司(以下简称土木公甲)、原审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魏某某向吉某某司购买铝塑板,合计货款122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22日和2009年5月11归还,由魏某某经营的宁波市江北胜德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德经营部)担保。吉某某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某某司因奉化市雪花啤酒项目有关某某的需要,向吉某某司采购铝塑板,吉某某司向华某某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500片铝塑板,共计1488平方米,价款为156282元。事后,华某某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提起诉讼之日,所欠吉某某司货款为122000元。魏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及2009年5月11日向吉某某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保证归还上述货款并由胜德经营部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胜德经营部系魏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吉某某司向华某某司和魏某某多次催讨货款,均无果。另经吉某某司查明,魏某某系华某某司职工,为上述铝塑板购买的实际承办人,该铝塑板是为土木公甲所承包的奉化雪花啤酒项目代购并用于该项目。为维护吉某某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华某某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及利息,魏某某、土木公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某某司在原××中××:华西公甲与土木公甲从未签订《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及《建筑工程甲分包工程乙管理协议》,吉某某司提供的协议、公函及《项目结算通知》上的公乙均系魏某某伪造华某某司某某所盖,并且魏某某、吴某某、王乙均不是华某某司的员工。华某某司从未与吉某某司签订铝塑板买卖合同。而且吴某某是以宁波市鸿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甲(以下简称鸿祥公甲)名义向吉某某司收取铝塑板,并且魏某某承认是个人欠款,以个人经营的胜德经营部作为担保人。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吉某某司的诉讼请求。土木公甲答辩称:华某某司与吉某某司未签订铝塑板买卖合同,而是吉某某司与鸿祥公甲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土木公甲从未委托魏某某及华某某司代购材料,故要求驳回吉某某司的诉讼请求。魏某某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吉某某司与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吉某某司要求魏某某承担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吉某某司要求华某某司承担付款义务,由土木公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某某司货款1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吉某某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170元,由魏某某负担。吉某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某某是代表华某某司向吉某某司采购铝塑板,华某某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土木公甲作为奉化雪花啤酒项目中购买原材料的委托方或实际购买人,应就其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某某司二审中答辩称:吉某某司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土木公甲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魏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吉某某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魏某某欠吉某某司铝塑板货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正(122000元),本人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由胜德经营部提供担保,并提供转账支票一张作担保付款,如转账支票密码错误或存款不足等原因不能付出,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如逾期未付,由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胜德经营部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2009年5月11日,魏某某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09年4月22日写的还款承诺书,因我本人原因,没有归还,在此本人魏某某再次保证2009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吉某某司货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正。由胜德经营部提供担保,并提供转账支票一张,号码:59616328,作担保付款责任,如此张转账支票密码错误或存款不足等原因不能付出,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如逾期未付,我属于故意操作,并由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胜德经营部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吉某某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华某某司还是魏某某?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以合同签订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定的当事人为合同相对方。吉某某司对讼争的买卖关系没有与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应属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吉某某司均与魏某某联系,吉某某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魏某某提供铝塑板时,魏某某的身份是代表华某某司或土木公甲,而吉某某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鸿祥公甲,吉某某司认为该收货单位是根据魏某某的指示为开具发票所需注写,该收货单位上面加注的“(华某某司)”是否系吉某某司事后添加亦不明确,华某某司又否认收到货物,结合魏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内容,原审认定与吉某某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魏某某,并无不当。至于吉某某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公函及项目结算通知因均为复印件,华某某司、土木公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难以认定。吉某某司的上诉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某某司要求华某某司、土木公甲与魏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