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海鸥、肖振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鸥,肖振华,陈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鸥,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浏阳市,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9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振华,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洞口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9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鑫,别名:“小某”,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住通江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2、何某,系被告人陈某1的父母。指定辩护人巫哲,系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陈某1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振华、王某2,被告人陈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巫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何某王海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阿某”、“光头”、“小海”等人以被害人王某1溜冰时撞到陈某1的朋友“小海”的旧伤为由,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台乐意酒吧附近对被害人王某1、陈某3实施抢劫,共计抢走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200元,抢走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无法缴回赃款。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1再次伙同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及另三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三坳岭桥洞,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殴打,并来到被害人王某1的出租屋抢走两张银行卡,威胁、殴打王某1,强迫王某1带陈某1等人去取钱,后因卡内无钱而未能抢到钱。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1共作案2次,共计3300元;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作案1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未遂)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实施抢劫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和交友不慎才走上犯罪道路,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第二次抢劫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1伙同“阿某”、“光头”、“小海”等人以被害人王某1溜冰时撞到陈某1的朋友“小海”的旧伤为由,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台乐意酒吧附近对被害人王某1、陈某3实施抢劫,共计抢走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200元,抢走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无法缴回赃款。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1再次伙同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及另三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三坳岭桥洞,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殴打,并来到被害人王某1的出租屋抢走两张银行卡,威胁、殴打王某1,强迫王某1带陈某1等人去取钱,后因卡内无钱而未能抢到钱。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签供,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在四川巴中市一建筑工地务工,母亲在家,其中专毕业后,于2009年至2010年3月先后在佛山、惠州打工,2010年4月份一直无业。被告人陈某1因年龄小、好逸恶劳,没能找到合适的工作,且经常在溜冰场、网吧游荡,和同案人王海鸥、肖振华相互认识,因身上无钱花,便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以致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1共作案2次,共计3300元;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作案1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陈某1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鸥、肖振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中专毕业后,便外出打工,过早步入社会,缺少父母的管教和关爱,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本院希望被告人陈某1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少年。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真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全面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鸥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振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发审 判 员 蓝诗祥人民陪审员 黄日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