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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范莲央、方秋良等与杭林、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杭林;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97号原告:范莲央。原告:方秋良。原告:余素贞。原告:余凌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军旺、占瑞军。被告:杭林。被告: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立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连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伟强。委托代理人:方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韩利平。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原告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为与被告杭林、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军旺、占瑞军,被告杭林、荣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永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诉称:2010年9月29日,余土旺乘坐张振宇驾驶的浙H×××**号货车,在S31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KM+87570M处,与杭林驾驶的荣泰物流公司所有的赣F×××**(赣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余土旺、张振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余土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林与张振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土旺无责任。因赣赣F×××**赣赣F×××**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永安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杭林、荣泰物流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13073.75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82813.7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后,剩余不足部分按50%计算为351406.88元;2、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杭林、荣泰物流公司负担。原告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德兴市公安局新岗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死者余土旺的关系、余土旺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死亡证明,证明余土旺系于2010年9月30日死亡的事实。4、收条,证明四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杭林、荣泰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请求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荣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林、荣泰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赣F赣F×××**F赣F×××**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因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当考虑另一名死者的赔偿。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林、荣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请求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依法确定责任。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被告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杭林、荣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三、本院出示依被告永安深圳分公司的申请调取的浙公高交杭五认(2010)第50014号卷宗。四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杭林、荣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定同等责任不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永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浙公高交杭五认(2010)第50014号卷宗经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杭林、荣泰物流公司质证后就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结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该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他人书写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认定。机动车保险条款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KM+87570M处,张振宇驾驶其所有的浙H×浙H×××**与杭林驾驶的赣F×赣F×××**×赣F×××**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H**浙H×××**客余土旺、驾驶员张振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余土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杭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杭林与张振宇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且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土旺无过错,无责任。赣F**赣F×××**赣F**赣F×××**荣泰物流公司所有,分别在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月23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杭林系荣泰物流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余土旺出生于1952年8月28日,系城镇居民,其母方秋良出生于1928年5月25日,生育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追尾相撞导致一车人员受伤后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所涉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系赣F×**赣F×××**F×××赣F×××**强险保险人,故其应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先行赔付事故损害。永安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有张振宇、余土旺两人受害死亡,故交强险部分应予平均分配,四原告依法可获得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四原告的损害有:1、丧葬费13740元,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之具体计算。因余土旺系城镇居民,故本案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计492220元。被扶养人方秋良出生于1928年5月25日,生育有四子女。本院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3元计算五年,再除以四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853.75元。死亡赔偿金为513073.7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250元,本院按照三人五天误工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具体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上述1-4项共计555063.75元,按照四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剩余不足部分为435063.75元,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张振宇与杭林的行为均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定杭林应负50%的赔偿责任。但杭林驾驶车辆系受荣泰物流公司雇佣,故本案应由荣泰物流公司赔偿剩余不足部分435063.75的50%计217531.88元。人寿丽水中心支公司、永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7531.88元。三、驳回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8.50元,由范莲央、方秋良、余素贞、余凌海负担42.50元,由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所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