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巧麟与陕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麟,陕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颖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渭开发区泾渭十路。法定代表人南献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浩忠,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山虎,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泾吴村北。法定代表人康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智,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巧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二初字第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巧麟及委托代理人汤颖涛,陕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浩忠、白山虎,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春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全智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巧麟起诉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0月我购买三一牌泵车一辆(车号为陕A×××××),自该车购买之日起一直挂靠西安海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证号为:610101600419,营运证号为:0422023990。2008年6月份,被告进行办公楼建设,与第三人签订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给被告基建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工作,第三人和原告签订有合同,由原告负责承运和混凝土的现场作业。2008年7月8日,原告在给被告方工地进行商品混凝土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目前正在医院正常治疗中。对此事故,高陵县安监局高安监发(2008)29号文件已作事故认定。被告目无法纪,因此强行在车前设置钢铁栏杆,车后堆有大量垃圾土方,将原告人所有的陕A×××××号双混专用车扣押。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放车无果。经法院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协调,被告于9月7日将车放出。被告扣车共计60天,被告扣车行为显系违法,对原告已构成严重侵权并造成每日计10000元,共计600000元的损失。无奈之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每日10000元的损失,共计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巧麟于2007年10月购买三一牌泵车(车号为陕A×××××)后一直挂靠西安海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后,进行经营。故原告陈巧麟在本案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巧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原告。一审民事裁定送达后,陈巧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本案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营运车辆之所以挂靠在其他运输公司并办理了运输证,是应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车辆所有权人的确认应以产权证或行驶证为准。而原审法院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否认上诉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回避未被批准,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原审法院作出了更为荒唐的裁定,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不能正确审理本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由中院审理或指定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陈巧麟是本案涉讼车辆的财产所有人,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陈巧麟名下,车辆保险投保人亦是陈巧麟。陈巧麟与西安海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道路运输证载明业主为陈巧麟和西安海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道路运输证不足于否定陈巧麟系涉讼车辆的财产所有人。陈巧麟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赔偿涉讼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其应有起诉权。原审裁定认定陈巧麟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驳回陈巧麟的起诉不当,原审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高 玮审判员 齐 放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