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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爱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青,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爱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在象山县石浦镇三元弄8号路段由西往东起步时,因被告人李爱青驾驶该电瓶三轮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李爱青驾驶的该电瓶三轮车与由东往西行走的被害人倪某发生碰撞。被告人李爱青下车查看时,未将行驶中的车辆刹停,致使车辆又与坐在路边的黄金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爱青将倪某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害人倪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撞击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爱青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爱青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爱青及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金花、莫头梅、王晓敏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暂扣款物移交及支付清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领款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青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青在实施交通肇事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爱青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爱青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