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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李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04年6月13日止)。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起因于姚某与卜某和之间的纠葛,2010年5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超伙同姚某、刘某、张某1、任某、林某、张某2(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至位于本县家发镇盛桥村卜某和经营的“南陵九通道路土石方有限公司”院内,欲寻找卜某和未果时,李超指使张某1、林某、刘某、任某、张某2持砍刀冲进该公司办公楼内砍砸门、窗及玻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已决同案犯生效判决书等书证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伙同同案已决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使用砍刀,应认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提出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徒刑的量刑建议与对被告人李超的量刑情节不符,不予采纳。现综合被告人李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