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上诉人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某、被上诉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8月在温某打工认识。1998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柯某与被告余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余某乙,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意见,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从法律效力上来看,结婚证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完全可以独立证明已婚公民的婚姻状况。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辩称从未参与结婚登记,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武穴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在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现存的结婚登记档案中无原、被告二人结婚登记档案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与原告缔结的婚姻具有属于婚姻法明确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以及禁止结婚的任何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有效,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宣判后,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认识到结婚只有半年时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上诉人性格暴燥,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无奈于2006年农历11月份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裁判。余某甲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同上诉人去梅川镇进行结婚登记,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是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已满12周岁。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意见,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诉人柯某主张被上诉人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分居情况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结婚,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证原件,被上诉人的否认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