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萍与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萍,胡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叶萍。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胡建波。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原告叶萍诉被告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胡建波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萍起诉称:被告胡建波于2009年8月15日、9月23日、10月22日、12月3日、2010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7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被告胡建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的500000元是被告通过原告向王建夫所借,被告已通过王丁和归还给王建夫,该500000元应扣除,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叶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王建夫所借的500000元已由被告代为归还,原件已交给被告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王丁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向王丁和清偿了原告所欠债务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建波于2009年8月15日、9月23日、10月22日、12月3日、2010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7400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王丁和支付了500000元,款用于归还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王建夫所借的500000元。王丁和收到该款后,将原告向王建夫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据及情况说明原件交予被告。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代为归还原告所欠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萍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