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刘某(以下称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第一、第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09-2011年期间多次向某告借款。2009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约定自2009年11月20日归还(并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原件各一份做抵押);2009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不但没归还第一笔借款,又提出再借款人民币22000元用于某某周转,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第一被告并于2009年12月16日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月16日偿还。2010年2月7日,两被告为购置房产,再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第一、二被告的购房款,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春某某民币柒万元整(帮我出资购买房屋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19日,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到2010年10月28日前还清。2010年7月19日,在两被告购房过程中,又因无钱办理房产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3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8日前归还。此后,2010年7月22日,两被告在购房后因无力归还信用卡透支、出差费用、周转费用等,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96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至今,二被告总计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2254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浙江省海盐县办理结婚登记(浙盐结字第010802409号),虽其中部分借款系向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的,但是因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某某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20日止(押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借款人:蔡某某。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33500的事实。2、2009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某某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于2010年1月16日偿还。借款人:蔡某某。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3、第一、第二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共同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某某民币柒万元整(帮我出资购买房屋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借款人:蔡某某、刘某。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某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第一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到2010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蔡某某。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5、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零叁佰元要帮付刘某名下办房产证等费用,借款日期2010年7月19日,于2010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蔡某某。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0300元的事实。6、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某某民币贰万元整(转账)用于付衬衫加工费,另外借由一笔人民币现金捌仟陆佰元整,帮刘某还招商银行信用卡,刘某本人去杭州时皆有一笔人民币现金壹仟元整,共计借到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整,定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蔡某某。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29600元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先后于20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6日、2010年5月19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2日向某告借款33500元、22000元、60000元、10300元、296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0年2月2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254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二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二被告,故二被告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一被告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第二被告理应对第一被告的应付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刘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2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元、财产保全费1647元,合计3988元,由被告蔡某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李夏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