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琼兰与上海铱信广告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兰,上海铱信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陈琼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超武。被告上海铱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原告陈琼兰诉被告上海铱信广告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兰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铱信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兰诉称,2010年3月,原本要去上海进修的原告突然接到科里通知,因互联网上医美网和维美网等大量网站上均显示原告为历下美莱医疗美容诊所的坐诊专家,原告违反医院和科室关于本院医生不得在其他医院坐诊的规定,故暂停原告进修深造的资格,并暂时对原告停发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约6000元。经了解,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亦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在皮肤美容领域专家的身份在个人网站上大量散布谣言,宣称原告是历下美莱医疗美容诊所的长期坐诊专家。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名誉带来巨大损害和一定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新浪、搜狐及杭州都市快报等知名媒体上对原告进行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89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车旅费和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铱信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宣传原告为美莱医疗美容诊所的专家,而原告与美莱医疗诊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的事实。2、上海工商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的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武汉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问题。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琼兰系浙江武警医院皮肤科医生。2010年3月,原告接到所在医院通知,以互联网上医美网和维美网等网站上显示原告为历下美莱医疗美容诊所的坐诊专家,原告违反医院和科室关于本院医生不得在其他医院坐诊的规定为由,暂停原告进修深造的资格,并暂时对原告停发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约6000元。随即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撤销不实内容,并赔礼道歉。之后被告在网站上把原告的照片信息等删除,但不同意赔礼道歉等。原告遂起诉被告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当日在公证处,原告操作电脑,通过百度搜索“陈琼兰”,再点击进入维美网(www.onlymr.com),该网站页面显示“济南美莱整形医院”的相关内容,其中济南整形医院所有整形专家一栏中有原告陈琼兰的照片及姓名。网页尾部记载“版权所有@2009济南美莱整形医院-济南整形医院本网站由上海铱信广告有限公司制作,最终解释权归上海依信广告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且维美网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就及时将网页上涉及原告的照片及信息等删除,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琼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陈琼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