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史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史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结婚,于1990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1岁,就读于北京大学中文系。原、被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零6个月,在这期间双方一直冷战,已无共同生活基础。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半年还一直分居冷战。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学费、生活费,原、被告各承担50%。3、原告存在被告处的6000美金还给原告。审理中,增加诉请求为。要求对坐落在宁波市××区狮子街××室房屋和在原、被告名下的股票进行分割。原告史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赵某甲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2、(2010)甬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3、客户持仓情况表四份,证明原、被告股票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情况被告已经记不清,2007年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去投资的。后来原告要开饭店,被告就把股票割掉,给原告50000元去开饭店了。现在已经所剩无几了。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收条两份及转让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曾经转让公司的股份及收取180000元转让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一直都是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如下:1、为了原、被告三十年的感情,也是为了这个家;原、被告是经过7年多的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建立起这个家也是花了很多精力的。儿子也很乖,现在在北大读书,为了儿子的成长,原、被告也花了很多精力、物力、财力等等,离婚肯定会给儿子带来影响。原告说我们感情不和才提起离婚的。原告下岗之后做了很多工作,也接触了很多动机不良的人和事,因此原告的思想和行动上逐步发生了变化。原告在家常和一些男人保持短信联系,而且经常在深夜长时间和他们短信交谈,内容十分暧昧,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劝阻,她不但不听,反而迁怒于被告,且跟被告分床而睡,不主动理被告,但被告为了这份感情,尽量在生活上关心她,经常买她喜欢吃的菜,家务也基本上由被告承包。2009年2月下旬,原告突然搬到岳母家去居住,后又在江东租房居住,在此期间家人多次规劝原告回家,但她一直不愿意。直到2010年春节前,被告听说她要回家居住,很高兴,在家里进行了大扫除,但原告仍不满意。儿子看着我们这个情况也很难受,并且找我们谈话,后来原、被告和解了,生活也恢复了正常。但是等儿子回北京读书了,原告又搬出去住了,直到2010年3月28日原告突然回家找被告谈话,协议离婚,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她什么东西都不要,净身出户。但是被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没同意离婚,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就去外地工作了。被告发短信息给原告,原告也不回被告,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某某纪八十年代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11日共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就读于北京大学。原告曾于2007年和2009年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均撤诉结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真正离家出走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之前儿子放假回来原告就回家去住。原告所言及的美金6000元,是被告婚后去外国出差带回来的,现存在投资账户中,约为美金6500元,应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波市××区狮子街××室房屋系被告于1994年以房某某的名义购买,计64.5平方米,户名为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十多年中也基本和睦。近几年来,因缺乏沟通,双方开始冷战,致夫妻关系紧张。鉴于目前双方的矛盾还未到离婚的程度,故希望原、被告均能理智的思考一下自己存在的问题,并通过适当的方法处理好婚姻问题。原告虽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前二次均是经调解和好后撤诉,第三次由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但自2010年4月21日至今,原、被告正式实际各自分居也未满一年。且被告近日丧父,尚在悲痛之中,其本人也表示会对原告真心,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再给予被告和好的一次机会,被告也应主动向原告示好,并劝妻子回家,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审 判 员  董际峰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