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凌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21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玉君。原告凌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妙石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甚至被告殴打原告。在生活中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2006年原告患病住院要动手术,叫被告来签字,请人去叫了四次都不来签字,医疗费也不交。2009年原告患心脏病,被告分文不付,还把原告辛辛苦苦节省下来的一万多元钱取走,被告也不照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属原告的份额归儿子所有。原告凌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档案馆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关于被告殴打原告、取走原告1万元等情况不是事实。被告徐某甲听力有残疾、文化程度较低,与原告沟通有障碍,故夫妻共同生活中会有些误会。被告徐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凌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凌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妙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