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刘玉山、青岛欣利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刘玉山,青岛欣利宇服饰有限公司,刘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鹤山路563号,组织机构代码760**-2。代表人金俊悦,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吉明,该行职员。被告刘玉山,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被告青岛欣利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梅红,经理。被告刘梅红,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被告刘玉山、青岛欣利宇服饰有限公司、刘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撤回对被告刘玉山、青岛欣利宇服饰有限公司、刘梅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