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林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系离异,与他人育有一子名胡某乙。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8年到上海并在上海欣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作。1999年11月,原、被告以其朋友高甲的名义在上海欣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分公司。在该分公司甲前后,该分公司的资金都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入,且一切资金运作、产品购销等相关业务的运营均由原、被告共同参与经营管理。该分公司的财务、产品购销、客户管理等一切相关事务都是由原告办理的,但被告为了掌控资金来往情况,将该分公司的所有现金由自己掌管,凡是经原告之手的分公司的现金,被告都要进行清点、核对,甚至还经常搜查原告的衣袋、背包,不让原告在其身边保留任何现金。即使原告生病,也要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才给原告现金就医。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和不关心,双方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南翔镇××楼201室的房屋。2007年下半年,被告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到该分公司乙经商经验并协助原、被告办理该分公司的相关事务,之后被告将原由原告办理的公司事务逐步交由其儿子办理,不让原告参与该分公司的事务,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加剧,2008年12月份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南翔镇××楼201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价值约100万元)。3.上海欣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投资款以及资产约50万元归夫妻共同共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上海欣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资产约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3、4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以证明坐落于上海市××南翔镇××室系原、被告共同共有。6.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高乙为上海欣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兼任法定代表人。7.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高甲为上海欣众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商登记的名义负责人。8.高乙的谈话笔录、9.高甲的谈话笔录、10.照片,证据8-10以证明上海欣众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总公司对内关系上保持着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关系,该公司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11.申请证人李某乙、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因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1证人李某乙证言“从2008年那个时候,我经常在原告娘家看到原告,至于有无分居,我不清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我是听村里人说的”,可知证人李某乙未能客观地陈述事实,且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其证明力不予确定;证人金某证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很不好,被告很不信任原告,在经济方面,被告将现金、货物都要清点。这些事情,我是听原告说的”,可知证人金某上述陈某某实性无法确定,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证人仅能证明他所看到、亲身感知的原、被告某个生活片段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证人金某证言本院不予确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离异,其与前妻育有一子,名胡某乙。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查:坐落于上海市××室(房××权证号:嘉2004015050)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长时间的交往、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