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为此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90000.00)玖万元整。借款人:应某某2009年10月23日”。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90000.00)玖万元整。借款人应某某2009年10月23。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款被告理应归还。现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