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品财与方品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品财,方品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方品财,男,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品明,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品财为与被告方品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鉴于案情较为复杂,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品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骊莲,被告方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品财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1996年7月、12月,原告分两次申请取得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桃园新村5弄3幢2号的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后因被告办厂场地不够,向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原告垫资建房三层楼房二间,房屋建成后暂借给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时间为五年,并承诺五年后原告自己需要时可随时通知被告搬出。原告表示同意,并口头约定,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房租,被告也不向原告主张垫资款的利息,垫资款在原告收回房子时凭相关票据结算。房屋建成后,一直供于被告使用。2008年初,原告因居住所需,遂通知被告择日搬出,被告却以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已将宅基地转让于被告为由予以拒绝。事后,原告在与被告另一诉讼中得知,1999年10月15日,原告之子方立新及儿媳郑燕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两间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并签有《屋基地使用权转让书》一份。原告款在转让书中签名盖章。原告认为,《屋基地使用权转让书》不仅原告不知情,而且违反法律禁止宅基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系通过申请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虽为原告垫资建告房屋,但房屋所有权并未因此而转移。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决确认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桃园新村5弄3幢2号两间三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时腾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品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讼争的房屋是被告所有。199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讼争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以370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在转让书上盖章确认,并且该宅基地是同村村民之间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受让该宅基地后自己出资建造了房屋,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其次,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垫资建房的协议,并在被告建房后的十年内原告未提出过异议,故可明确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造,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依照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私人建记主用地申请表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经申请取得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原为南门外村)二间宅基地的事实;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在1999年10月15日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证明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5弄3幢2号二间三层楼房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建房时支付王伟(应为王卫)拼墙费5000元的事实;5、协议书、调处情况、调处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在建房过程中邻里发生矛盾,均由原告出面在村、镇进行协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王伟调查取证,证明原告支付王伟拼墙费的事实;并申请要求调取(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0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关于被告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在2009年底将复印件交于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对宅基地转让是不知情的事实。被告方品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假如该证据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当初申请取得了该二间宅基地,但因该宅基地原告已转让给了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所存档案核对无误,故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证明了原告于1996年7月28日、12月20日分别经申请取得了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协议书原件予以印证,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已将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争议是原告认为是原告的儿子方立新、儿媳郑燕华擅自与被告所签订,原告是不知情的,亦未盖过印章;被告认为原告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是知情的。从被告提交的屋地基使用权转让书的原件来看,立书人方立新、郑燕华均签名捺印手印,方品财处仅盖了字迹不清晰的印章,现原告否认盖章,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原告所使用,由原告所盖的情况下,而且,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0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的该转让书是由被告单方起草好后再给他们的及其在2009年底将转让书复印件交于原告的客观实际,应认定该转让书系原告的儿子方立新、儿媳郑燕华与被告所签订。故原告提供的证2及(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0号一案庭审笔录中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印证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96年时以方品财的名义向村申请了宅基地,而事实上该宅基地已转让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是观海卫镇卫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15日、2月25日、5月2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是该村根据安排村民申批表所出具的,证明了原告拥有该村桃园新村门牌号为××弄3幢2号住房二间的事实,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及本院对王伟所作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并非王卫所出具,拼墙费亦不是王卫收取的,事实上拼墙费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经本院向王卫调查,其所陈述的西邻方立新建房要拼墙应付5000元拼墙费,是委托其朋友王锡伟收款并出具收条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鉴于由王锡伟出具的收条在原告处,应认定该拼墙费系原告方所支付,故原告提供的证4及王卫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宅基地转让后在村里未改名,因为原告在村里有7000元押金,如果改名的话,原告的押金就不能收回,故有矛盾时均有原告出面协商,但实际是被告在建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5真实合法,证明了在建造讼争房屋过程中产生矛盾均由原告出面参与协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王卫的证言及(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0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的相关陈述已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2、证4的认证意见作出阐明,不再复述。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原告方品财于1996年7月28日、12月20日分别向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原为观城镇南门外村)申请私人建房,经村、镇、慈溪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了位于观海卫镇卫南村桃园新村××弄3幢2号宅基地两间,土地使用面积为83.6平方米。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其妻王福美、儿子方立新、儿媳郑燕华、孙子方翔等五人。1999年10月间被告方品明在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了三层楼房二间,所建房屋东邻王卫,西邻被告,均系拼墙,由原告方支付给东邻王卫拼墙费5000元,因邻里产生纠纷,由原告之子方立新二次参与村、镇组织的协调,并与邻里签订调解协议。房屋建成后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009年始因原告要求取回讼争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及亲属多次协调终因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被告于2009年底向原告交付了《屋地基使用权转让书》复印件一份。另查明,1999年10月15日原告之子方立析、儿媳郑燕华将原告经申批取得的两间宅其地以37000元转让给了被告。该宅基地转让未告知村、镇有关组织,亦未变更申请建房户的名称。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垫资建房,建成借与被告使用五年,届时,原告不向被告收取房租,被告也不向原告主张垫资款的利息,垫资款在原告收回房屋时凭相关发票结算,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经申请批准取得的,原告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亨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亦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讼争的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告,形成的建筑物依附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鉴于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故不应亨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作为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客观实际,被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讼争房屋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出资,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桃园新村桃园中路5弄3幢2号的三层楼房两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方品财所有;二、被告方品明应将上述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品财。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300元,由被告方品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明杰审判员  杨松伟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