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锋与张益、应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张益,应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44号原告:孙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农民。被告:应颂勇,农民。原告孙锋与被告张益、应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应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锋起诉称,被告张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三个月内不计算利息,超出三个月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张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颂勇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张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益还款,被告应颂勇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暂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及由被告应颂勇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益、应颂勇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张益、应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益向原告孙锋借款630000元并由被告应颂勇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锋出具,应颂勇签名的借条为凭。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颂勇对63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益归还借款63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应颂勇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颂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益追偿。被告张益、应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锋借款6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颂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颂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张益承担,被告应颂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