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贺海港,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常以冷暴力对待原告,动辄离家出走,现被告已离开夫妻居住地,原告也居住于其父母家,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幼子需双方抚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