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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包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包某,唐山冠华制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邵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邵某甲之父)原告包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一起生活不到4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未尽一个妻子对丈夫的生活义务,没有尽到妻子责任。被告也不做家务,而是染上搞传销的恶习。在2006年被告就注册了传销证,白天上课讲错课,教学成绩差,学生、领导不满意,由教高中生物降至教初中生物,并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被通报批评。被告搞传销达到走火入魔的地步,于2009年8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一年半的时间过去了,原告曾几次到北京、邢台、天津等地去找被告,最后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找到了被告传销的地址,并苦口婆心的劝说其回家教书干正事,被告就是不听,并把正式的高中生物教师这一工作辞掉。在那可怕的传销市场,被告邵某甲竟然逢人就说她是一个没结过婚的刚毕业的大学生,冒充有名的传销大明星,制作明星假名片说成是自己。与当地煤矿老板喝酒、跳舞、唱歌,这对于一个有家室的女性可以说是令人气愤和谴责的。被告的离家出走不归的行为实在是令人气愤。当时谈恋爱时是被告特别主动的追求,被告对原告发誓与原告相爱终生,不愿同生但愿同死。现在看,被告完全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大骗子,使原告伤心至极。但又想到一日夫妻百日恩,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和派人并亲自去内蒙找被告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就是不听,一意孤行。原告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所有情义。实在无办法,夫妻感情确属破裂,无法挽回,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颠倒是非,黑白混淆的。2006年3月,原告招聘被告为其公司的经理助理。2006年6月28日,原告以谈工作为由,叫被告到他的房间,与其强行发生关系。被告又气又怕,于2006年7月离开该公司,先后到涞水一中和邢台县会宁中学任教。原告怕被告揭露他的罪行,便频繁给被告通话,表示要和其结婚,并于2007年12月将被告调入唐山市开滦一中。2008年11月6日原告约被告谈婚事,进门后他却反锁屋门恶狠狠地说“我为你调动工作花了不少钱,你拿不出来就不放过你!”他蛮横地把被告控制在屋里,逼其给他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是5万元,一张是4万元。当夜原告又逼迫被告再次写下15万元欠条。第二天下午,原告则换上另一副面孔来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提出马上要与被告结婚。被告怕他借此闹事坏其工作和名声,便于××××年××月××日同原告登记结婚。同时,原告把被告的工资连同他拿出的钱合在一处,共80万元存在了被告的名下,并约定此为共同财产,用以今后共同生活,有当时存折为证。婚后,原告依然恶习不改,毫不尊重被告的人格和自由,把被告当做是他的附属品和泄欲工具。稍有不从,原告就对被告拳打脚踢,限制被告的行动,不准与他人通话。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上班,经常因此而旷工或迟到。2009年8月,原告趁被告探亲离唐期间,将被告的存折和身份证窃取,伙同他人冒名对被告存折挂失。2009年8月16日,包某突然来家,对被告家人进行威胁。为不让家人担心,被告于次日将其名下的存款80万元全部转账在原告名下,有原告所写的收条为证。由于原告对被告侵害折磨,导致被告得了精神抑郁症。2009年12月,被告辞去工作,回乡疗养。原告凭借几张本无债务事实,而是胁迫被告写下的欠条起诉被告偿还债务,继而编造出被告性冷淡,搞传销等谎言恶意诽谤。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治病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6万元,并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期下,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份,被告回到娘家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主张原告婚前以为其调动工作为由逼其写下欠条,并逼迫使其与原告结婚,婚后又对其进行虐待和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另查,××××年××月××日,原告曾往邵某甲名下的账户内打入现金100万元,开支20万元后,××××年××月××日,原告包某将剩余80万元取回,并于当日为被告邵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邵某甲交来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至此自二人结婚包某在邵某甲那里放置的钱财全部给清包某。”原告主张该笔款是放置在邵某甲那里代为保管的,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笔款原告承诺是给其婚后共用的,后原告违背承诺将钱取走,该笔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还主张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玫瑰庄园X单元X室房产(2008年11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另主张原告处的工资收入和工程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同意有条件的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80万元存款,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承诺给付其的生活共用财产,且已由原告收回,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玫瑰庄园X单元X室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购买人为原告,该房产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其他财产,被告均未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