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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鲁卫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卫中,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又因犯诈骗罪,先后于2003年11月、2005年11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卫中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卫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卫中以工地施工借用机器为名,骗走汤其祥存放于家中的井架、卷扬机、砂浆机、打泥机等施工器材,价值3726元。2、同月10日,被告人鲁卫中以同样手段骗走沈某存放于家中的井架、卷扬机、砂浆机、打泥机、跳板等施工器材,价值3694元。3、同月11日,被告人鲁卫中以同样手段骗走倪良观存放于家中的井架、卷扬机、砂浆机、打泥机等施工器材,价值3534余元。4、同月12日,被告人鲁卫中以同样手段骗走倪来法存放于家中的井架、卷扬机、砂浆机、打泥机等施工器材,价值2681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鲁卫中处扣押跳板10块并发还被害人沈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卫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卫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价值达1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卫中曾多次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卫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卫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