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某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卢甲、张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甲;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256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卢甲。被告:张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乙。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卢甲、张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卢甲、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吴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卢丙于2007年10月离婚后即回新疆娘家居住生活。离婚后,原告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经济合作社)对社员每年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被告卢纯甲领取了原告享有的2007年生活费2900元和2008年生活费2000元,合计4900元,被告张甲则领取了原告享有的2009年生活费2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知道上述款项被二被告领取后即要求二被告返还,但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卢甲返还原告生活费4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甲返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判令被告卢甲返还生活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卢甲返还生活费3800元,并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陶某经济合作社发放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居民生活费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卢甲领取了原告享有的生活费3800元,被告张甲领取了原告享有的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本院(2007)东某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卢丙已离婚,二被告无权扣留原告的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卢甲、张甲书面答辩称:原告与卢丙的婚生儿子卢丁自出生后一直由二被告抚养,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卢丁上幼儿园的费用24000元(2005年9月至2009年6月),另外,二被告还代原告偿还了其拖欠别人的货款45000元,支付了其拖欠别人的工资款4000元,故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了二被告领取的原告名义享有的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甲、张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0年9月8日由东阳市贝贝佳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有校长及班某任的签名),以证明原告及卢丙婚生儿子卢丁上幼儿园的相某某用由二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二、本院(2001)东某二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东某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案件报结审批表各1份及送达回证若干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金全年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本院判决吴某应支付金全年货款1366.2元并承担诉讼费、判决卢丙应支付金全年货款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由本案被告卢纯乙为原告以及卢丙支付了货款45000元后,上述两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三、署名由王某某、韦某某、张乙出具的收据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代为原告、卢丙支付货款和工资共计4000元的事实。四、原告的东阳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手册1份,以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基本养老保障缴费2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被告对其中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其中的原告的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长期未居住在陶某,其本人是否尚存在也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仍在陶某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卢纯乙领的原告2007年生活费仅为18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自认被告卢纯乙领的2007年生活费为1800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该证据二具有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明力:陶某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应为原告享有的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居民生活费分别为1800元、2000元、2000元,其中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生活费某计3800元由被告卢甲领取,2009年的生活费2000元由被告张甲领取(清册上原告名下的生活费某某原告与卢丙的儿子卢丁的生活费)。证据三,二被告对其中的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离婚协议书中的一份存档于本院(2007)东某一初字第233号卢丙诉本案原告离婚一案的案卷,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判决卢丙与本案原告离婚后,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了卢丁的抚养、债务承担、本案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办理等事宜。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卢甲系用家庭共同财产代缴费用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债务人是卢丙,原告所负的1000余元债务是原告本人清偿的;证据三,认为债务人是卢丙,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相某某用和债务的承担牵涉到原告与卢丙两人,故二被告提起的反诉因主体不符不能成立,且上述证据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相某某用和债务的承担不能抵销二被告因本案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故证据一、二、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次,对上述费用和债务的承担,卢丙和本案原告已达成协议;再次,卢丙系二被告的儿子,二被告持有相关凭据并不等于其代为承担了相某某用和债务,在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既不能认定证据反映的费用、债务均由二被告代为承担,更不能认定系为原告代为承担,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卢丙于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14日生育儿子卢丁。卢丙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8日缺席判决:准予卢丙与本案原告离婚;卢丙与本案原告婚生儿子卢丁(现年4周岁)由卢丙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卢丙负担;驳回卢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号为(2007)东某一初字第233号]。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3日,卢丙与本案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于本院上述案件的案卷中),内容为:一、双方婚生儿子卢丁由卢丙抚养期间吴某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吴某可以在休息日、节假日探视儿子,但探视不能影响儿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二、双方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底前)经营白天鹅服饰有限公司时吴某经手的债务由卢丙负责偿还;2000年前建房时吴某经手的债务由卢丙负责偿还。三、卢丙自愿给予吴某经济补偿200000元(二十万元),定于2007年10月29日前支付吴某6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前付清余款。四、卢丙自愿在陶某旧村改造时帮助吴某办妥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并为吴某办妥社会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事宜。五、吴某自愿放弃对离婚案件上诉的权某。被告卢甲分别于2007年底、2008年底向陶某经济合作社领取了属原告享有的由上述经济合作社发放的2007年度生活费1800元、2008年度生活2000元。被告张甲于2009年度向陶某经济合作社领取了属原告享有的由上述经济合作社发放的2009年度生活费2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原告上述生活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他人。被告卢甲向陶某经济合作社领取了属原告享有的由上述经济合作社发放的2007年度生活费1800元、2008年度生活2000元,被告张甲向陶某经济合作社领取了属原告享有的由上述经济合作社发放的2009年度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负有将上述款项及产生的孳息返还原告的义务。因二被告属恶意占有上述款项,孳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生活费3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卢甲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生活费3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张甲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甲承担25元,由被告张甲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吴玻人民陪审员张晓帆人民陪审员陆智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