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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尉某、原审被告黄山市××汽、尉某与张甲、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尉某、原审被告黄山市××汽;尉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原审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华资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尉某、原审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达公司)、张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尉某系临安市宇翔汽车某某厂业主,张甲与张乙系父子关系,尉某之前就与张甲、张乙相识。2009年12月17日,张乙将牌号为皖j-×××××货车送交至临安市宇翔汽车某某厂进行维修,同年12月19日该车经张乙验收出厂,共花费汽车修某某及配件款合计3513元,张乙在材料清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张甲与黄某某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一份,载明牌号为皖j-×××××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甲,该车辆户口挂靠××××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作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张甲与黄某某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在张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牌号为皖j-×××××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乙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张甲为皖j-×××××货车的实际车主。虽然皖j-×××××货车在2009年12月17日由张乙交至尉某处进行维修,尉某完成车辆维修工作后,该车辆由张乙验收,维修费用也由张乙予以确认,但由于尉某与张甲、张乙原本相识,张甲与张乙又系父子关系,尉某基于张甲与张乙的这一特定关系,在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同意由张乙先行取回该车辆,因此,尉某主张张甲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并要求张甲给付维修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达公司以及张乙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尉某要求黄某某达公司以及张乙连带支付维修费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甲提出的由于车辆未维修好,导致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尉某汽车修某某及配件款3513元。二、驳回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甲负担。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张乙于2009年12月在尉某处修车一事不清楚。尉某提供的皖j-×××××车的修车材料清单有张乙签字,但疑点很大,因为皖j-×××××车的维修从来不挂帐,且张乙一直联系不上,故上诉人怀疑材料清单的真实性。皖j-×××××车在临安市宇翔修理厂维修发动机,于2009年12月19日出厂,但车子出厂没多久,发动机又出现问题,当时张乙打电话给尉某说明车子情况,尉某回复当地维修,等回来再说。后在指定维修解放车4s企业安徽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有修理清单为证,2010年2月8日该车修复。根据有关规定,汽车大修发动机应保修三个月至六个月,当时修理确定问题就是发动机出问题,结果修了以后尉某反悔不认帐,理由是车子没开到他的修理厂维修,试问合肥到临安将近500公里,车子发动机出故障还能开到临安吗?有证据证明该车的车主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对整个情况都不清楚,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尉某赔付上诉人为此案所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上诉人尉某答辩称:根据一审中黄某某达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皖j-×××××车主是张甲。是张甲让其儿子将车开到答辩人修理厂修理的,其对修车情况应该了解。材料清单上是张乙签的字,当时张甲也在现场,清单是一式两份的。关于修理质量,有否修理好和是否支付修理费是两个法律关系,若其认为没有修理好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张乙的答辩意见与张甲意见一致。上诉人张甲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五组: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两份,欲证明皖j-×××××车的车主不是张甲;证据二,证明一份,欲证明张乙愿意承担皖j-×××××车的修理费,且车辆维修费已经结清;证据三,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张甲系受委托办理车辆挂靠手续;证据四,安徽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欲证明皖j-×××××车在宇翔修理厂修理后,又在其他地方修过;证据五,杭州临通货运公司货物清单六份,欲证明皖j-×××××车一直为张乙使用,该车和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尉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第一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的修理费未结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行为;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张乙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转让必须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甲仅凭车辆转让协议要求认定其非皖j-×××××车车主,证据不足。张甲认为张乙与尉某已结清车辆修理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甲认为因2009年12月17日尉某未将车辆维修好,导致该车于2010年2月8日再次修理,其虽提交了再次修理的结算单,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果该车存在维修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张甲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