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晶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晶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志江。委托代理人:邵礼顺。被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孙剑铖、陈环。原告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晶晶(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礼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先后从事行政、人事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安排被告进行了白天或晚上的值班。2010年7月9日,因被告拒不执行公司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违背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之后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依据其值班时间要求原告支付总计254天的加班费,以及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2010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95.84元、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工资10510.34元以及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1120.45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不违法;被告的值班与加班性质不同,且公司统一规定值班可作为调休处理,被告未按规定在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调休完毕,即视为自动放弃,同时,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已将加班费在“岗位工资及加班费”一栏中予以发放。被告在长达三年多时间后提起加班费之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等均已给付到位,不存在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95.84元、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工资10510.34元以及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120.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07年3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010年7月9日,原告违法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原告安排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予以调休。故请求维持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24号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关于调整吴斌等同志工作岗位的决定》(神通浙字(2010)1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对被告作出调岗决定。3.《关于解聘吴斌等同志的通知》(神通浙字(2010)11号文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拒不执行公司调整岗位的决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作出解聘通知,该通知是合法的。4.《关于加班、值班处理的通知》一份。证明公司在2008年1月13日规定加、值班可作为调休处理,但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调休完毕,逾期未休者视为自动放弃,不累计到下一年度。5.《进一步规范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公司已将考勤制度通知个人的事实。6.《关于严格执行工作加班审批制度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员工需经过公司批准才能视为加班,且应在实际加班前两小时提交加班审批表,否则无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和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值班表一组及值班情况记录表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的加班时间。4.《关于解聘吴斌等同志的通知》(神通浙字(2010)11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同一天几乎同一时刻作出调岗和解聘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违约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上述两份文件前后相隔仅一小时左右,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没有进行相关赔偿,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提出未经过民主程序,原告也没有将上述通知送达给被告,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0年12月9日,系在原告解聘被告之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中值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值班情况记录表则不予认可,且认为值班表也只能证明被告值班,并不代表被告在加班,本院仅对值班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据此需要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的认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被告从事行政主管兼出纳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136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700元;等等。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3月6日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告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原告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可对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培训地点、培训时长进行安排、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浙江省,被告对此无异议;等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双休日及夜间值班,但未支付值班费。2010年7月9日,原告以实际经营需要为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作出将被告安排到江苏分公司相应部门工作的决定,并于当日16时30分许将该决定送达被告。因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即作出解聘通知,并于当日将该通知送达被告。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4日的加班工资30882元;二、原告支付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的工资4834.4元;三、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010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95.84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10510.34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1120.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124.2元、2348.3元、2475.2元、2388.3元、2528.5元、2576.4元、2565.8元、2555.5元、2520.7元、2481.7元、2587元、2988.8元,月平均工资为251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可对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培训地点、培训时长进行安排、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浙江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0年7月9日作出调岗决定前的经营状况已不佳,被告日常已经没有工作可做,则原告将其安排到江苏分公司相应部门工作的行为,存在合理性,且该调岗行为也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劳动报酬等其他合同内容也未进行调减变更,故原告对被告的调岗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服从。被告拒不服从该调岗决定,拒绝到江苏分公司上班,应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形,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95.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加班应以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标准为基数来计算加班工资,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标准因劳动者对应的本职岗位不同而有所区别。而“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在值班中每个劳动者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是一致的,用人单位可按同岗同酬的原则支付给值班劳动者同等的待遇,但无须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否则会造成“同工不同酬”的不合理结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是加班工资,但实际其行为并非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而是“值班”,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其亦认可值班任务为例行的到岗及安全巡视,而非执行本职工作,因此,被告可以主张与值班任务相匹配的值班费,而无权主张加班工资。原告虽辩称已向被告发放了因值班而给予的报酬,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主张的单位制度,即使员工值班也是作调休处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安排被告进行调休,故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值班费。结合原告单位的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值班费标准为白班、晚班各计60元/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值班表,其在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值班时间共计82班,相应值班费为4920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自2007年3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原告应当保证被告享受年休假。原告未依法安排被告休2009年度年休假,应当向被告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无须向陈晶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95.84元;二、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陈晶晶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值班费49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陈晶晶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732.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晶晶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韵附:值班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124.2元、2348.3元、2475.2元、2388.3元、2528.5元、2576.4元、2565.8元、2555.5元、2520.7元、2481.7元、2587元、2988.8元,月平均工资为2512元。则其日工资标准为115元(2512元/21.75天)。原告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基本如此。故酌情确定值班费标准为日工资的一半,即60元/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