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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10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申屠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不还,除承担违约金外,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对上述借款,两被告自愿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某某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08年12月9日原告胡某某与借款人李某某、被告申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2)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2008年12月11日由借款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李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30万元的事实。4、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5、(2010)金某某初字第2076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8日向两被告主张某某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9日,李某某由被告申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及李某某、被告申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申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11日原告交付借款后,李某某出具了收到借款13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12月8日就本案借款提起(2010)金某某初字第2076号诉讼,后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申屠某某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未明确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两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实际交付借款,故利息应自其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524元,由被告申屠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博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