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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赵华灿与诸暨矿山机械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华灿;诸暨矿山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黄钦林。 委托代理人:马显涛。 上诉人赵华灿为与被上诉人诸暨矿山机械厂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7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1,580,000元,其中职工股1,430,000元,二轻联社股150,000元。原告赵华灿等100多职工成为股东,原告赵华灿入股5000元,计5000股,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发给股权证。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持有本企业股权证者,为本企业股东,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权利,其中第3项规定:股东按本章程规定依其持有的股份享受分红权利;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共12项,其中第6项规定: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对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决议时,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含第6项)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该章程经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赵华灿未举证证明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在改制后至今有经营利润,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主张企业一直亏损,双方均主张未召开过上述第一次股东大会外的其他股东大会。根据上述情况,第一,原告赵华灿未举证证明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有经营利润,及其按章程规定实际存在享有红利的权利和红利的具体金额等;第二,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第三,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企业的年度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事项、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决策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根据该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职工股东大会批准;第四,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还载明,股份合作制是在改革中群众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的重大成果,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原告赵华灿请求该院判决被告诸暨矿山机械厂分配利润,尚无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华灿请求分配利润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华灿的起诉。 上诉人赵华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当进行司法审计确认被上诉人盈利的情况,保护上诉人作为企业股东的分红权。二、本案的审理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被上诉人的章程及国家体改委《关于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民商法律在本案中也可以参照适用,原审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相应法律规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企业是否分配红利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应当由企业有权机关作出相应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代替企业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被上诉人章程也明确规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故上诉人未经企业有权机关决议而要求分配企业盈余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