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日某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日某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某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上诉人日某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日某公司向恒某公司采购钢材等原材料产品,恒某公司依约给日某公司送货,日某公司予以接收。日某公司在2009年8月及2010年7月分别向恒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货款67465.36元。恒某公司索款不成,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日某公司立即支付恒某公司货款256357.43元及利息20000元整(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恒某公司与日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恒某公司给日某公司送货,日某公司予以接收,日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给恒某公司。恒某公司主张给日某公司供货共发生58份送货单。日某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中7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表示认可。1、关于日某公司对2009年9月11日编号为0702384号送货单、2008年12月23日编号为0704942号送货单、2008年2月23日编号为0702203号送货单、2009年2月25日编号为0702204号送货单以均没有日某公司印章为由而不予认可,恒某公司称此4张送货单是由日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日某公司对此并没有否认。故原审法院采纳恒某公司之主张,此4张送货单由日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可以反映出恒某公司向日某公司供应货物,而且日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之事实。2、关于日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2008年1月3日编号为0704948号送货单、2008年5月14日编号为0001118号送货单、2008年2月23日编号为0702203号送货单均在时间上与本案没有关系。恒某公司称此应属工作人员疏忽引起之笔误,并指出2008年1月3日这份其实是2009年1月3日,其编号0704948和紧挨其后的送货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的0704949的单号是连接的。原审法院通过整体的证据看,此三份送货单之编号和紧挨着其前面及后面的经日某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单号是连接的。综上,原审法院对恒某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交易发生的58份送货单予以采信。经庭审,恒某公司主张日某公司还欠恒某公司货款256357.43元,日某公司虽辩称不清楚恒某公司所称金额如何计算得来,但日某公司亦无法提供双方交易金额的基础价格,根据日某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给恒某公司发函显示日某公司经查核确认至2010年3月31日还欠恒某公司货款256161.59元,略低于恒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256357.43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56161.59元的货款金额范围内是相互认可的,故原审法院采信日某公司还欠恒某公司货款256161.59元。对于恒某公司请求之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以256161.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日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恒某公司支付货款256161.59元及利息(以256161.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恒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日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3元,由日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日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以来,日某公司向恒某公司多次购买钢材原料,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价款不清。之后恒某公司又拒绝开具发票,影响日某公司财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双方往来账目出现混乱。2010年6月6日,均某会计师行对日某公司开始进行审计,发现上述问题,故就欠款金额向恒某公司发函求证而恒某公司却对此置之不理,可见双方没有就货款总额达成一致。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某公司认可恒某公司所主张或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货款。均某会计师行所发函件是求证函,不是日某公司的确认函。恒某公司一直坚持的诉求货款金额与均某会计师行求证函金额不一致,也说明以求证函作为认定货款金额依据错误。恒某公司既没有向均某会计师行做出确认回复,也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与日某公司进行核实,没有做出任何反应,一直坚持该诉求的256357.43元,对求证金额256161.59元是不认可的。在恒某公司无法证实货款金额、求证函件所求证货款金额也没有得到双方认可、求证金额疑点颇多的情况下,把一份双方均不认可的会计师行函件作为判决之依据明显错误。恒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之间。日某公司在2009年8月、2010年1月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及67465.36元。这两项支付完全可以反驳恒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也可以说明求证函所求证之欠款金额不能成立。恒某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没有确认过货款金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某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均某会计师行于2010年6月6日发给恒某公司之函件载明:"敝会计师行现正查核日某公司账目,根据该公司之账目显示,尊户与该公司之往来账目应如下列…结算日期:2010年3月31日,尊户应存:RMB256161.59元。"日某公司在"批准发出"处加盖其印章。二审调查时,日某公司对上述函件上加盖之印章予以确认。二审调查时法庭问日某公司:"均某会计师行函件上求证之欠款数额是否依据你公司之会计账目显示?"日某公司答曰:"是的"。对于均某会计师行发函求证欠款金额一事,恒某公司一审庭审时称:"日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每个季度会计师事务所都有财务核算,所有的债权债务都要报给会计师事务所,有会计师、律师到我们(指恒某公司)这边核实。他们(指日某公司)的要求是很严格的,都要求我们客户确认给他们,他们才能出具审计报告,这份是日某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我们发过来的"。日某公司对恒某公司该陈述未表示异议。再查明:本案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恒某公司对其送货单上未注明货款金额解释为:"恒某公司与日某公司交易很多年,恒某公司经营固定几个型号钢材产品,初始交易时由恒某公司向日某公司报价,日某公司传真订单给恒某公司,以后大部分都是日某公司通过电话订货,恒某公司根据订货要求送货给日某公司。每一种型号产品价格固定不变,双方均很清楚,日某公司还在其电脑中将每一种型号产品之价格予以设置记录,只要输入相应型号产品数量,总价款自动生成。因交易时间长,所以在后期交易过程中,送货单仅记载产品型号及数量,免去价格项目。双方交易五、六年来,交易货款已达千万元。"日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不同意见。又查明:2009年4月24日由日某公司财务主管王某签名之《供应商付款计划》显示:"2009年4月,付2008年2月、3月、4月共201540.40元;2009年5月,付2008年5、6、7月共102120.20元;2009年6月,付2008年8、9、10、11月共82162.90元(已付);2009年7月,付2008年12月共127988.35元;2009年8月,付2009年1、2月共138447.32元;自2009年5月起分五批支付,预计每月10日左右支付。"还查明:二审调查中,日某公司确认收到本案送货单项下货物。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全案事实,可以看出恒某公司与日某公司之间建立了较为长期和稳定的钢材原料买卖合同关系,逐渐形成了由日某公司电话订货、恒某公司按要求送货、送货后一定时期双方对账、日某公司付款的交易习惯。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日某公司所欠恒某公司之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均某会计师行于2010年6月6日发给恒某公司之函件虽有求证及核实性质,但根据该函件上显示之"根据该公司之账目显示"内容及日某公司庭审时之再次确认,可以认定均某会计师行2010年6月6日之函件向恒某公司求证之金额是依据日某公司会计账目之显示而作出,因此求证欠款金额256161.59元系有会计账目根据,且与恒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256357.43元基本吻合,因此原审认定日某公司尚欠恒某公司货款256161.5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日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以未经双方确认之货款金额为依据进行裁判缺乏事实根据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日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