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邓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邓某,李某,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卢某,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某,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迟鹏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李某、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告邓某、李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邓某驾驶皖N×××××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梅山南路行驶至龙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李某驾驶的皖N×××××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N×××××轿车上乘客卢某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无责任。邓某驾驶皖ND16**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7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8471.75元、护理费6004.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684元合计30325元。被告邓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其他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70%的责任赔付。2、原告诉请的部分过高,依据不足。对医疗费中的大发票无异议,对出院后的两张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加以佐证,对金商都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的天数过长,只能计算为30天,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进行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能按照90天计算,误工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认可每天38.6元。护理费只能按60天进行计算,按38.6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左右请求法庭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居民身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肇事司机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情况。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6、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情况。7、部分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该起事故花费交通费用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邓某、李某质证:对证据8,两张小医疗费发票和一张坐便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是原告花掉的,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待向保险汇报后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8中的医疗费大发票无异议。对几张小发票,因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百大金商都的发票需出具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二)被告邓某、李某、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两张30元票据、572元票据及84.5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邓某驾驶皖N×××××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梅山南路行驶至龙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李某驾驶的皖N×××××轿车相撞,致皖N×××××轿车上乘客卢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卢某当日被送入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967.43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无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N×××××车辆的车主是邓某,邓某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N×××××的实际车主是李某,登记车主是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邓某驾驶皖N×××××号轿车致使原告卢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邓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967.43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474元(90天×38.6元|天)、护理费4077元(60天×67.9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20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868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9967.43+600+260-10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474元、护理费407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868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0元。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韩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