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198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及一对子女不闻不问,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1月份起被告独自离家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余。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子女失去所有联系。2010年9月份,原告听闻被告一直在外与另外一名女子长期居住在临海尤溪,双方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当即去尤某找寻被告,在该女子的住所找到了被告,亦证实了被告的不忠行为。综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共计人民币8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周某乙与婚生子周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11日在原黄岩县头陀公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7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现已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8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