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5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并且双方有了一定的积蓄。2007年初,因国家建设所需,原、被告所处地段住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0月27日,被告父母将其所有的二幢楼房,面积153.82平方米,平分给其三子即李乙、被告李某及李丙。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分得的上述房屋与舟山市普陀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已分得约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一套,原、被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09年初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冷漠,同时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之后,原、被告争吵加剧,夫妻感情急转之下。原、被告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曾于同年8月协议离婚,因分割共有房产未能达成一致而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虽尚可,但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舟山市××舵岙村舵岙××号房屋一套。原告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分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父母于2007年10月27日将自己所有的房某某分给其三子(即李乙、被告李某及李丙)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被拆房屋补偿价格评估表(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经拆迁安置可获得的约150平方某某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2、婚后,原、被告未育系原告患有不育症,被告仍陪原告至上海等地医院治疗,花费3万余元,可见夫妻感情之深。夫妻间确实存在小争吵,但均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磨合;3、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冷漠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于2010年分居及后协议离婚,均不属实。原、被告于2009年发生争吵后,双方又和好,原告也照常回家,原、被告于原告起诉离婚时即2011年1月份开始才分居至今。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舟山市××舵岙村舵岙××号房屋的诉请不成立。1、该房屋系拆迁被告婚前财产所得;2、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目前仍属于产权不明的状态。三、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名下214000元债务,原告应合理分担。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舟山市普陀区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拆迁前房屋的建房户主系被告之父李丁的事实;2、分户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父母于2004年10月20日将其所有房屋分给三子(即李乙、被告李某及李丙)的事实;3、欠条5份、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某某李丙借款14000元、于2008年5月15日向其舅林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08年7月28日向其堂兄弟李戊借款80000元、于2008年10月12日向其父李丁借款40000元、于2008年10月21日向其大姨夫沈某某借款30000元及于2010年9月15日向邻居余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4、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妇科医院(红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至上海治疗不育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父母于2004年10月20日已将该被拆迁的房屋分赠给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子,2007年10月27日的分书系被告父母为房屋拆迁另行提供给拆迁部门,因此原告不能依据2007年10月27日的分书主张其对拆迁安置房拥有共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04年10月20的分户协议书系被告方伪造,认为被告所列债务均不存在,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09年初以后,被、原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系正常,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至今,但原告未提供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已认可双方自2011年1月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分居生活时间尚短,被告又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