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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牛发元、何德敏与项统来、江苏省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项统来;牛发元;何德敏;江苏省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统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发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敏。委托代理人:朱泳。委托代理人:徐亮。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哲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卓。上诉人项统来为与被上诉人牛发元、何德敏,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12时47分许,项统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洪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天凝镇翁村村村道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沿翁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三线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左转弯的牛荣伟驾驶的无证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荣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项统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牛荣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善公交认字2010第0185号)。原审法院另查明,牛发元、何德敏及其次子(死者牛荣伟)所居住的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文毕山组已于2006年3月因村级整合合并入普安县盘水镇云盘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一家人的责任地已被高速公路和垃圾场全部征用。项统来驾驶的肇事车辆苏苏N×××**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苏N×××**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万里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苏N苏N×××**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932139500005083,苏N苏N×××**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932139500005155。事发后,项统来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存事故款100000元,牛发元、何德敏已领取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项统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苏N×苏N×××**挂牵引车后牵引苏N×苏N×××**通半挂车沿洪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天凝镇翁村村村道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沿翁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三线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左转弯的牛荣伟驾驶的无证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荣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对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10第0185号)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项统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苏N×××**牵引车后牵引苏N**苏N×××**半挂车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人保宿迁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牛发元、何德敏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项统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牛荣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牛发元、何德敏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项统来承担60%。由于牛发元、何德敏及死者牛荣伟的居住地属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云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范围内,且其一家人的责任地已被高速公路和垃圾场全部征用,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因项统来驾驶的苏N×**苏N×××**引车后牵引苏N×**苏N×××**挂车系万里物流公司所有,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项统来与万里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项统来、万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牛发元、何德敏的相关损失。牛发元、何德敏诉请的误工费偏高,酌情认定为1581.09元;诉请的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诉请的住宿费偏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酌情认定牛发元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0年×16683元/年÷3人=111220元。万里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牛发元、何德民诉请审核核定其损失如下:医疗费810.10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丧葬费27480元÷12个月×6个月=13740元;被抚养人牛发元生活费20年×16683元/年÷3人=111220元;误工费21天×75.29元/天=1581.0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167元。以上合计625938.19元。牛发元、何德敏因其次子牛荣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牛发元、何德敏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810.10元、电动车损失价值1167元,合计人民币221977.1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项统来、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牛发元、何德敏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403961.09元的60%,计人民币242376.65元,项统来已支付何德敏、牛发元20000元,余款2223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项统来、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牛发元、何德敏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牛发元、何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231元(何德敏、牛发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616元,由项统来、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牛发元、何德敏负担646元。判决宣告后,项统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牛发元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在事故发生时牛发元的年龄是54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剔除。牛发元一方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统来是否应赔偿牛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牛发元与牛荣伟系父子关系。牛发元提供的证明载明,牛发元一家的责任地已被征收,牛发元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且严重丧失劳动能力。这些证明加盖有牛发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民政局、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普安县盘水镇人民政府以及普安县盘水镇云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性自无疑义。因此,可以证明牛发元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了牛发元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判决由项统来赔偿并无不当。项统来关于其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项统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褚 翔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