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数次,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09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4847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47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截止2009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4847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名为欠条,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形亦属合理,且不会因此加重被告负担,该欠条内容亦真实明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系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475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至今尚欠48475元,被告应及时清偿。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合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48475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已减半),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朱来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