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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宏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宏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宏云。2006年11月17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0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宏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余宏云在杭州市拱墅区智选假日酒店425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机关还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余宏云携带的冰毒23包(净重13.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一包四颗(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各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宏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宏云对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毒品是送给徐某,没有贩卖,徐某到其住处是来还钱的,在公安机关亦没有供述贩卖毒品;对缴获的14.25克毒品均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宏云于2011年1月5日19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智选假日酒店425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45克)贩卖给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机关还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余宏云携带的23包冰毒(净重13.41克)、“麻古”一包四颗(净重0.38克),共计14.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余宏云向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2)证人吕某、陈某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余宏云随身携带大量毒品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了被告人住处,从其处查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尿检呈阳性及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查获毒品已经上交的情况;(6)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大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案,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8)被告人余宏云的供述在案,其在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6日的供述中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宏云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宏云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有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宏云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余宏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余宏云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宏云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宏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章子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厉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