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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11-12)。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森公某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周某某进入绿森公某任出口部业务副总经理一职,绿森公某为提高公某管理部门的凝聚力,加强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对员工实行车辆补贴与周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贴协议,协议约定:绿森公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五年劳动合同;乙方购车车价在150000元以上的,甲方为乙方垫资100000元人民币,专用于乙方购车,甲方承担养路费、保险费;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工作满五年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未工作到五年,乙方需返还其全额车贴,乙方每年完成计划指标15000000美元,甲方补贴20000元,用于抵冲甲方的垫资等事项。车贴协议签订后绿森公某即为周某某购买的浙b×××××轿车垫资100000元,周某某购买车辆后利用职务上的权某不经过公司某某擅自将车辆所有权某某在自己名下。周某某到绿森公某上班后,由于周某某无力偿还汽车按揭贷款,在其要求下,绿森公司某某借款给周某某偿还汽车按揭贷款,周某某也先后多次向绿森公某归还借款。2010年3月30日起,周某某开始无故连续30日未到绿森公某上班,在绿森公某函告下,周某某仍未前来上班,绿森公某只得将周某某开除并要求归还车贴及借款。现绿森公某已查明,周某某于2006年1月份已在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某上班,周某某故意隐瞒其是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某的员工的事实,来绿森公某上班并签订车贴协议,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周某某还将绿森公某相关贸易业务资料透露给其妻子(系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某业务员),实属欺诈行为。请求判令:一、周某某向绿森公某归还买车借款222222.42元,汽车保险费16239.86元,2007年、2008年养路费4133元,共计242595.28元;二、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绿森公某要求周某某归还的款项,系周某某与绿森公某产生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发生的款项,该款项如何承担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时间有直接关系,且周某某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车贴部分发生的费用都是绿森公司某某报销的。故绿森公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绿森公某对周某某的起诉。绿森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绿森公某某诉不符合法某某。2010年5月5日,绿森公某已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绿森公某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受理后,又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绿森公某的起诉。现绿森公某已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劳动部门也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法律规定,绿森公某有权向法院起诉,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导致绿森公某无其他救济途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周某某答辩称:在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绿森公某选择了以借款纠纷起诉周某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绿森公某提出其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是周某某至今未收到过劳动部门的相关材料,故绿森公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绿森公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车贴协议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一部分,故本案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应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绿森公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