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汉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勇。上诉人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3条“浙江龙岗”,系上诉人与提起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公司沿用原先版本,无注意删除所致,而非笔误。本合同的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定金491725元,并赔偿损失66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条已经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公司所在地点货运站(浙江龙岗)”,该约定的交货地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采纳。本案两当事人只有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辖区内,因此该“公司所在地点货运站(浙江龙岗)”所指的应当是原审原告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的货运站,该条款中的浙江龙岗应属笔误,应按浙江龙港理解。故原审裁定采纳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