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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柏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柏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柏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柏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柏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柏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6月28日,被告柏某某投资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25万元,同年7月2日、7月28日,被告柏某又以其岳父公某经营以及购买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柏某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柏某妻子,其知道被告柏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亦用于被告陈某某父亲公某经营,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柏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柏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胡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柏某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7月2日、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三份。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被告柏某向某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和被告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柏某归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诉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主张,因其举证不能,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