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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深圳市宝安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马某某之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法定代表人钟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马某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4小时”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及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经治疗后未见好转,于2009年8月20日8时50分转院治疗,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原告周某某系马某的妻子,原告马某某系马某的子女。经深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马某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专业经验不足、对脑出血原因分析不细,对病情迅速变化预后凶险的估计不足,亦未请上级医生及时会诊的不足”。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责任证明其在医疗行为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现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000元(以票据为准)。二、交通费3000元(以票据为准)。三、住宿费900元(以票据为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五、丧葬费21726元(3621元/月×6月)。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8984元。被抚养人为马某某,事发时2岁,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019.81元/年)计算到18周岁(16年)。马某某还有一名抚养人,因此此项损失金额应为(4873元/年×16年÷2)。原告主张还有两位被抚养人,分别为马*的养父和养母,但由于双方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99.8元/年)计算20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12906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其应当在不超过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1290.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给付原告周某某、马某某人民币3129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4元,由原告周某某、马某某负担1916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负担4078元。原告已预交1916元,法院迳向被告收取4078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300元、丧葬费21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84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312906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2009年8月15日晚,患者马某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四小时”,由上诉人周某某送往深圳市宝安区**医院诊疗;因被上诉人治疗处理不当,致马某未得到及时对症治疗而死亡。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申请深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两个过失,即”l、医方对该类自发性颅内出血疾病可能出现的恶性进程的风险认识不足,未能明确告知就地保守治疗可能产生的风险;2、患者入院3小时后病情持续恶化,一般不宜搬动及转院治疗,医方虽可就地抢救,但未能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和指导救治”,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此后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专业经验不足,对脑出血原因分析不细,对病情迅速变化预后凶险的估计不足,亦未请上级医生及时会诊的不足”,三个”不足”加一个”不细”,延误、错失了患者马某病情的最佳诊疗时机,最终导致马某因未得到及时的对症治疗而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的医方不足的内容,说明医院方没有针对患者马某进行对症治疗,医院的医疗条件及技术水平不能完成患者的病因诊断,又未同家属说明患者随时可能发生动脉瘤再破裂出血而死亡的危险,没有及时转送病人,又没有和上一级医院的专家会诊,最终导致患者马某英年早逝,留下当时不满三岁的小孩,这是严重的医疗过错。但是,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却没有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其应当在不超过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知,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应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中并无”不超过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医院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医院没有条件和水平作出诊断,也没有向家属说明风险,又没有邀请专家会诊,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没有尊重事实。医院是国家办的正常的医疗单位,对脑动脉破裂的疾病具有治疗水平,不存在医院的条件和水平不能作出诊断的情况。在患者入院以后半个小时之内我们第一次向患者家属进行了病重告知,在告知书中详细的向患者说明了再出血的可能性,患者入院后不到三个小时第二次出血,这次出血非常凶猛,医院又第二次向患者进行了病情告知,并下了病危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说明再出血的风险,是不尊重事实的。关于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请专家会诊,事实如此,当天患者是凌晨来就诊的,来的时候是清醒的,但是动脉瘤的患者具有极大可能在七天之内出现第二次出血,这个病人是在入院后三个小时内出现第二次出血,这属于突然的变化,当时确实没有请到专家会诊。虽然没有请专家会诊,但也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患者的病情严重,即便请了专家会诊,也回天乏术,因此,有没有请专家会诊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另外补充一点:我们的诊断是及时的、正确的,我们的处理包括我们采取的一些措施都是符合医疗常规的,病人的死亡与我们的及时处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医学会在对本案所涉争议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为,”虽然医方存在上述不足,但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对本案所涉争议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虽认为”医方存在专业经验不足,对脑出血原因分析不细,对病情迅速变化预后风险估计不足,亦未请上级医生及时会诊的不足”,但也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整个治疗无原则差错”。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了患者马某的死亡后果,应当对其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但深圳市医学会在对本案所涉争议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对本案所涉争议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虽认为医方存在不足,但也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整个治疗无原则差错。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对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最大限度地考虑了患者家属一方的实际困难,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对其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负担(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已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