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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0年4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提出继续借款,并于当天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6个月,即自2010年4月4日到2010年10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每月4日之前支付完毕。但2010年8月4日原定付息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已处理名下财产外逃。被告柳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应依法对被告张某某所借之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0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之后,被告张某某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至10月4日。然至今,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可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