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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钱伦江与杨国良、张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伦江,杨国良,张再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钱伦江。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杨国良。被告:张再光。原告钱伦江与被告杨国良、张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张再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伦江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国良向原告钱伦江借款125000元,由被告张再光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3%,如借款人不诚信,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届期付清本息;被告张再光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杨国良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再光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良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3500元;3���被告张再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良、张再光均未作答辩。原告钱伦江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良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张再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等事实;2、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杨国良、张再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国良、张再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伦江主张被告杨国良欠其借款125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约定借款月利率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属于高利借贷,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与被告杨国良虽约定被告杨国良不诚信,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杨国良负担,但原告钱伦江进行高利放贷,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该项约定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再光应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伦江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再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再光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良追偿。三、驳回原告钱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钱伦江负担435元,被告杨国良、张再光负担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