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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2号原告黄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成重伤,现被告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且落户原告家的事实。三、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用菜刀致伤原告,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的母亲垫付了1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辩称,为了婚生子黄乙及原告的利益,要求和好,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长兴县雉城镇玩耍时相识、相恋。2008年6月2日被告随带浙e×××××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到原告家某行婚礼(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现年4岁。2008年10月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尤其是在2010年2月9日,因家庭琐事,被告丧失理智残忍地用菜刀将原告头部及双手腕等部位连砍数刀,经湖州九八医院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但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身体构成重伤。被告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8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2年2月8日,现在湖州监狱服刑。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经合法登记的夫妻,但由于原、被告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在2010年2月9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用菜刀致原告重伤,以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黄乙尚小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现被告在服刑,无能力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待被告刑满释放后(2012年3月起)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后财产:浙e×××××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乙由原告黄某抚��教育,被告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应承担每月抚养费(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自2012年3月起抚养至其子黄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被告钱某尚在原告黄某处的婚前财产浙e×××××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钱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