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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曼云与於碧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曼云,於碧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欧曼云(身份证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碧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欧曼云与被告於碧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欧曼云于2010年5月4日提出房屋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于即日制作司法鉴定决定书,并对相关内容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1年1月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11年3月7日出具回复函。本案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曼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於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曼云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租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把位于大碶街道坝头(西)路213号的二间店面房(1-3楼约计200㎡)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房租费第一、二、三年度分别为60000元、65000元和70000元,先付后用。2010年1月1日10点39分许,正在营业中的酒店在用油锅炸扣肉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油锅起火引发火灾,并向一层、二层、三层蔓延,后该火灾经消防部门奋力扑救后扑灭。经查,这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被告在经营酒店过程中油锅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该起事故造成所涉及的1-3层店面房全部过火,导致地板、步梯、装修、桌椅等物品被烧损,房屋门面(内外墙面)面目全非。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修复被其烧损的房屋,但被告未予修复。现原告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协议;2、被告立即把烧损的店面房修复好并恢复原状(后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88601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庭审中,因鉴定部门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在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87563元(鉴定报告鉴定价为85913元,但二层楼板工字残值实为2350元而非鉴定报告上的4000元)。为证明上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位于大碶坝头西路213号店面房终止期限是到2010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大碶坝头西路213号店面房烧损的起火原因是被告经营酒店用火不当造成的事实,责任在被告;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出租前的状态;4、照片一组,证明店面房被烧损的事实;5、店面修理装饰工程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店面房修复费用的事实;6、废品收购站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层楼板工字残值为2350元。被告於碧君答辩称:原告的店面确是因我经营管理不当引起着火的,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愿意赔偿,但鉴定部门的鉴定价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店面修复费用过高,修复的内容过多,修复费用应该以鉴定价格为准。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大碶街道坝头西路213号店面房因火灾造成的装修损失为85913元。对于鉴定报告,被告於碧君认为鉴定价格偏高,与事实不符;原告欧曼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本案对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已委托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提出鉴定价偏高,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在鉴定前对鉴定的范围、数量、基准日等都作出确定,因此对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诉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1日,原告欧曼云与被告於碧君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碶街道坝头西路213号店面房用于经营饭馆,租期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於碧君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了2010年度的租金。2010年1月1日10时39分许,被告正在营业的店面房起火,后经消防部门扑灭。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消防大队对此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该店厨房在煤气灶上用油锅炸扣肉时油锅起火引燃附近可燃���蔓延所致。本次事故过火面积达190平方米,火灾导致该店房屋装修、厨具、桌椅等物品被烧损。后原、被告双方就租房协议是否存续、租金是否退还及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自2010年11月12日起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原告遂放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租人未合理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於碧君租赁原告欧曼云的店面房,因使用不当致使该租赁房屋着火并造成损失,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碧君应赔偿原告欧曼云房屋修复费用87563元。上述款项��被告於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於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