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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4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丰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0年3月开始双方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此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谩骂原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春节被告突然将儿子带至其娘家,后双方曾发生争吵,被告与其母亲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各人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