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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梅被告张振宇原告王伟与被告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松、赵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整,并约定3月16日归还5000元;2010年3月底归还剩余10000元,但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5000元于3月16日归还,剩余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0年3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宇向原告王伟出具的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条中约定的“5000元于3月16日归还”可以根据后面所写“剩余10000元于2010年3月内归还”推断出5000元是在2010年3月16日内归还。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振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娇 微信公众号“”